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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限公司与湖南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化县**限公司诉被告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静、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化县**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安化大剧院”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5月,被告尚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43735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违约金共计70095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437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违约金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安化县**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拟证明供货时间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混凝土的单价为(C15每立方270元;C20每立方280元;C25每立方290元;C30每立方300元;C35每立方315元;C40每立方335元;C45每立方375元)。

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进混凝土共计4192立方米;混凝土金额共计1315560元;泵费及运费金额共计128175元;原告应收帐款1443735元,已收800000元,被告尚欠643735元。

违约金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70095元。

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原告安化县**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1-2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8日,原告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时间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混凝土的单价为(C15每立方270元;C20每立方280元;C25每立方290元;C30每立方300元;C35每立方315元;C40每立方335元;C45每立方375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购进混凝土共计4192立方米;混凝土货款共计1315560元;泵费及运费金额共计128175元;原告应收帐款1443735元,已收800000元,被告尚欠本金643735元,违约金70095元,共计7138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化县**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被告出具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80000律师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八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限公司货款643735元,违约金70095元,共计713830元。

驳回原告安化县**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1元;减半收取7725.5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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