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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462号中国**江县支行、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桃江县支行与被告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祝明亮、人民陪审员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诉称,被告龙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向他行申请信用卡,自2013年7月11日起累计透支26192.21元,经他行多次催收,到2015年7月31日止,尚欠他行本金21844.40元,利息3202.92元,滞纳金1144.89元,共计26192.21元。被告已于2015年12日偿还了本金及部分利息22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900.67元,滞纳金1144.89元,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利息4900.67元,滞纳金1144.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2、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合同、章程、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审查批准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情况;

证据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个人收入证明、金*QQ联名卡领用人推荐表、个人信用报告,欲证明被告龙某某申请办卡的情况;

证据4、被告龙某某的基本信息明细及账户信息明细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所申请的信用卡卡号为XXX和所透支金额为26580.44元的情况;

证据5、贷记卡多维度交易分析一份,欲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交易的情况;

证据6、农业银行催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

证据7、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欲证明被告龙某某通过信用卡现金存款单的方式还款22000元;

证据8、龙某某的账户详细信息一份,欲证明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龙某某的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出庭提出异议,本庭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16日,被**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桃江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阅读和了解了《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章程和合约中约定:龙某某的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到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日偿还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利息,否则自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龙某某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上列明的最低还款项,除按透支额支付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信用卡卡号为XXX,透支额度为24000元。被**某某领用该信用卡后,在2014年9月1日透支24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信用卡现金存款方式还款20000元,同年12月29日以同样的方式还款2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利息4900.67元,滞纳金1144.89元,共计6045.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中国**江支行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江支行的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的透支利息,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4900.67元,滞纳金1144.89元,共计6045.56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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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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