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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608号高某某与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向他购买水泥,现尚欠其9000元,他多次上门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他9000元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文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某某在原告高某某处买了价值9000元的水泥,由被**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高某某水泥欠玖仟元,车号458**,欠款人:文某某,2015年9月25日。”现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双方酿成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某某因买卖水泥价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发生的交易、结算行为客观真实,被**某某为此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高某某与被**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某某作为买受人,在双方对标的物的价款以欠条的形式确定后,应及时、全面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催要货款后仍未进行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某某偿还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高某某货款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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