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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颜*、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颜*、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4年2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按月付息。2014年7月8日,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按约支付至2015年2月19日止,后两被告未支付本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借据,拟证明2014年2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

4、银行转账单,拟证明2014年2月3日,原告通过建行汇款10万元至被告颜*账户;

5、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19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颜*、肖*刚未答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2月3日,被告颜*、肖**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年。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10万至被告颜*账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据,其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谭**现金拾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息,按月付息,借款人颜*、肖**2014年2月3日”。2014年7月8日,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按约支付至2015年2月19日止。之后,两被告未支付任何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颜*、肖**向原告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肖**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谭**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颜娟、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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