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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陈*、湖南北**有限公司、安化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陈*、湖南北**有限公司、安化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北**团的委托代理人王精兵,被告安化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军诉称:2011年前,被告陈*挂靠北**团,并以北**团名义与被告安化县公安局签订了安化县公安局办公大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陈*以湖南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建筑”)名义与湖南**大石材厂签订了《外墙石材干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外墙干挂面积预估为6800平方米,单价为330元,该工程于2013年10月经安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监站整体验收合格后,安**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石材干挂面积为12334.21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89元,被告陈*应付原告工程款4070289.63元,已付3615000元,尚欠455289.6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支付工程款未果。现请求判决: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5289.63元,利息54624元,合计509913.63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陈*是北山集团委任在安化县公安局办公用房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陈*的起诉。

被**集团辩称:原告黄**与被**集团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要经过工程验收,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尚在验收中,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74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3615000元。另外,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全部完成石材干挂,致使被告另请他人完成,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依法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化县公安局辩称:安化县公安局只与被**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集团将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安化县公安局并不知情。工程款也是按照整体进度向北**团支付的,现只有5%的质保金未支付,干挂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了。公安局不能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3、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北山建筑未进行工商登记;

4、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5、工程审核计算表,拟证明石材干挂面积情况。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北**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2、任职书,拟证明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

3、印章启用函,拟证明北山建筑启用专用印章情况;

4、收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支付工程款情况(共支付工程款3740000元)

5、合同书,拟证明承包合同签订情况;

6、工程项目验收相关资料,拟证明申请验收情况;

7、尾部工程干挂明细表,拟证明尾部工程由陈**完工;

8、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质量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

原告黄**对被告陈*、北**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6、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7号证据有异议,对案外人陈**完成的干挂面积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30元,而与陈**的价格为每平方米560元,多支付给陈**的9000元不应当充减被告黄**的工程款。

被告安化县公安局对被告陈*、北**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安化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有:

1、北**团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安化县公安局已按合同要求支付了工程款;

2、北**团的承诺函,拟证明北**团承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3、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安化县公安局与北**团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各案审计的付款方式,5%为质保金。

原告黄**、被告陈*、北**团对被告安化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黄**提交的1-2、4-5号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5日,北**筑与被告安化县公安局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安化县公安局公安业务大楼建安工程由北**筑承包修建,工程范围为房屋主体工程、室外装修等,工期600天,价款30263770元,质量保证金为总造价的5%。合同签订后,北**筑成立了安化县公安局公安业务大楼建安工程项目部,陈*为该项目负责人。2011年11月3日,北**筑与湖南**大石材(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黄**(即本案原告)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承包合同书》,约定安化县公安局公安业务用房的外墙石材干挂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面积约68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30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黄**与被告陈*签字并加盖了北**筑安化县公安局公安业务大楼建安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安化县公安局未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材料进行施工,施工中因有纠纷,部分收尾工程由案外人陈**完成。原告共完成石材干挂面积12293.523(12327.41-33.887)平方米,共计工程款4056862.59元(每平方米330元),原告已收取工程款3740000元,余欠款316862.59元。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湖南北**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北**有限公司。

另查明,安化县公安局公安业务大楼已于2014年11月底正式使用。被告安化县公安局除5%的质量保证金外,已按约向被**集团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9月2日,北**团向安化县公安局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我司为贵局办公大楼的施工承包单位,一直严格履行《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现黄连军以工程款纠纷为由起诉贵局及我司,我司将积极应诉,确保不给贵局造成诉累及经济损失,特此郑重承诺,该案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概由我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山建筑与被告安化县公安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北山建筑通过上述合同形式,承揽到安化县公安局公安业务大楼建安工程后,将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取得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湖南省宁乡县正大石材的黄连军(即本案原告),并与其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因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北山建筑应按约定支付余欠工程款。被**集团认为应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集团是由北山建筑变更而来,依法应对变更前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集团支付。因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缔约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安化县公安局已在2014年11月底实际使用该涉案工程该时间可确定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故被告湖南北**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陈述被告陈**挂靠在被告北**团从事经营活动,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实际系北山建筑委任的安化县公安局公安业务大楼建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实际是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任单位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山建筑未经被告安化县公安局同意,擅自将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原告黄**,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分包,被告安化县公安局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化县公安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工程款316862.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黄**负担3050元,被告湖南北**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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