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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449号中国**江县支行与胡**、胡**、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桃江县支行与被告胡**、胡**、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祝明亮、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诉称:被告胡*某于2013年3月18日在他行贷款25000元,用于周转,期限为2年,该笔贷款由胡**、胡*某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农业银行多次上门催收,至今仅收回部分本金。现要求被告胡*某偿还贷款本金17748.57元,利息6247.02元,本息合计23995.59元,由胡**、胡*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胡**、胡**提供担保;

证据2,中**银行记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胡*某发放贷款25000元;

证据3,胡*某贷款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胡*某发放贷款及被告胡*某还款的情况;

证据4,胡*某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胡*某尚欠原告本金17748.57元,利息6247.02元;

证据5,人**行贷款利率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发放贷款时,对应的中国人**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胡**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被告胡乙*、胡**提供担保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证据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胡*某发放贷款,被告胡*某向原告还款及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胡*某欠原告贷款本息情况,本庭均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胡*某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某提供可循环额度为25000元的借款,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可随借随还;借款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胡*某的银行卡(卡*为XXX),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每笔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且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借款,则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利息的计算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贷双方确认贷款人(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胡**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一栏处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胡*某的银行卡(卡*为:XXX)账户支付借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在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元,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元,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元,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29.75元,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21.68元,共计偿还本金7251.43元。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胡*某尚欠原告本金17748.57元,利息6247.02元,本息共计23995.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被告胡*某发放贷款25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胡*某应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胡*某以保证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胡*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胡**、胡*某应依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桃江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7748.57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的借款利息6247.02元,本息共计23995.59元。

二、由被告胡**、胡*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胡*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甲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胡**、胡**、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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