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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616号中国农业**桃江县支行与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桃江县支行与被告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向他行申请信用卡,2014年3月30日起透支10000元,经他行多次催收,到2015年10月13日止、尚欠他行本金9944。49元,利息2535.17元,滞纳金527.52元,共计13007.1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44.49元,利息2535.17元,滞纳金527.52元,共计13007.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向中国农业**桃江县支行申请办理中**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了《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信用卡领用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的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到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日偿还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利息,否则自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赵某某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上列明的最低还款项,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的5%支付滞纳金;赵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在被告处取得信用卡(卡号:XXX),2014年3月30日该信用卡透支10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仍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44.49元,利息2535.17元,滞纳金527.52元,共计13007.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中国**江支行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江支行的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的透支利息,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44.49元,利息2535.17元,滞纳金527.52元,共计13007.18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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