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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651号胡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明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因胡甲*与中国农**限公司桃江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欠他现金人民币12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他曾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他支付人民币1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是她丈夫胡*某以他姐姐胡甲某身份证向中国农业**桃江县支行借的钱,直到原告拿着中国农业**桃江县支行的业务凭证找到她,她才知道还有担保人;她承诺每季度偿还原告1500元到2000元不等;她共计欠原告15551.94元,在2015年10月份已偿还3051.9元,尚欠12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胡某某为借款人胡*某向中国农**限公司桃江县支行提供担保借款,借款到期后,胡*某未按期偿还,中国农**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桃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胡*某在五日内偿还中国农**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6316.22元,并由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19日,中国农**限公司桃江县支行扣**某某在该行的存款人民币15551.94元,用作偿还胡*某贷款。原告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找借款人胡*某追偿,胡*某主张该款实际借款人为胡**,该款应由胡**偿还;同年10月20日,胡**之妻薛某某认可该项债务,并向胡某某偿还3051.9元;同年11月2日,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结算,薛某某向胡某某出具了欠款12500元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向债务人胡*某追偿过程中与被告薛某某达成协议,由薛某某代为胡*某还款,完成了债权债务转移;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履行期限未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胡某某本金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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