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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益阳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3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一直未按鉴定机构要求交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龙诉称,被告因S225线D标段建设工程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螺”牌水泥,按厂价供货。2、由原告从厂家运货至被告建设工地,被告支付原告费用(车船费50元/吨,垫资款利息及供货利润65元/吨)共计每吨壹佰壹拾伍元。3、原告为被告供货3万吨。因被告建设工地交通不便,为确保被告正常施工需要,应被告要求,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水泥运输车、船等设备,专用于被告方工地使用。如果被告水泥用量少于3万吨,则被告保证按3万吨计算合同约定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承建的工程实际用量只有6694.08吨,距合同约定的3万吨还差23305.92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23305.92吨的差额吨数给付原告垫资款利息及供货利润65元/吨。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垫资款利息及供货利润1514884.8元。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身份;

3、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身份;

4、税务登记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税务登记;

5、水泥供应合同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供货关系;

6、水泥供应补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供货关系;

7、水泥货款支付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货款支付承诺;

8、2013-2014年线D标水泥结算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6694.08吨。

被告辩称

被告益阳远**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就被告所承建的S225线D标提供水泥的客观事实是真实的,但2014年1月所签订的合同不是被告具体分包人徐**签订的,是原告假冒徐**名义签订的。2、被告与原告之间在2014年12月18日已经办理结算,原告就该标段结算款出具了相应结算单据,结算货款共计2643354元。同时2015年2月16日公司将尾款243000元付到原告个人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上,目前被告仅欠原告货款400000元。3、原、被告在2013年前就D标段合同签订水泥供应合同,但这合同并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合同后到海螺水泥厂备案,水泥厂根据合同备案来提供相应的水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水泥供应合同仅是提交至海螺公司的订货依据。被告公司所使用的水泥除了原告提供的水泥,没用过其他公司的水泥。对用量的多少和合同的约定没有达到3万吨要追究的责任,应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及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如果拖欠货款或者与第三方发生供货行为,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真实的,计算的标准也没有任何客观事实和依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确认。

被告为支付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所写的结算单,拟证明到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水泥供应做了结算,所产生的货款是2593354元,原、被告就水泥供应事宜最终结算的依据仅欠原告643354元,原、被告就水泥供应事宜已经进行了终结;

2、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汇款243000元,证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400000元货款的事实,354元是原告自愿放弃的尾款。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

证据2、3、4被告公司的相应情况已进行了变更,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已向法院提交。证据5、6有异议,经代理人询问徐**,被告承接的S255是采取各标段进行分包,是由实际承建人确认再通过公司进行结算。D标段承建人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6,2014年1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是不真实的,徐**只签了2013年的合同。原告提供的3份供应合同,其所显示的条款均是一致的,并不能体现原、被告双方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就买卖合同关系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而是一份仅代表甲、乙双方就该标段水泥的计划合同书,由原告向海螺公司的订货依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三条约定上保证用量为3万吨以上,不足按3万吨计算的约定是无效的。该合同条款的约定第三条与违约责任第五条的约定相冲突。应该根据实际水泥用量来进行结算,如果该标段的用量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况,那么该合同是显示公平的。只有甲方向第三方发生供货行为,才追究其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说明该份水泥供应合同仅是被告按原告要求所签订的提供海螺牌水泥向海螺公司供应货物的计划,并不是双方实际发生用量的客观事实。证据7体现的内容和形式均有异议。2014年1月份所签订的合同不是承包人签订的,该水泥货款支付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可能全额支付给乙方,而且甲方不是项目部,公章是项目部。证据8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原告已经请了代理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算明细均是由原告书写,并不是公司或公司项目承包人徐**写的,自书证据只有经过对方确认真实性才能采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两份证据是实在的,就6694.08吨水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完全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并非被告所说原、被告就所有结算已经完成,而只是就已供应水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合同约定中原告应得的利润原告没有,才导致了今天的诉讼。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原、被告就6694.08吨海螺牌水泥的货款进行结算,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应得的利润被告分为未付。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号,经对方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对被告主体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情况已当庭核实无误,对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上签名不实、合同约定部份条款无效、合同仅是作为原告向海螺公司进水泥的计划等,但就其质证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合同上签名的真假虽提出笔迹鉴定但未按鉴定机构要求交纳相关费用;经审查,证据5、6、7之水泥供应合同、补充合同书、货款承诺书上均盖有被告公司S225线D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条款情形,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就已供应水泥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共供应水泥6694.08吨,货款2593354万元,银行利息5万元,被告已付清原告货款2243354元的事实,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谭**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益阳远**限公司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建工程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水泥供应合同书》,合同就供应方式、供货费用、供货时间及数量、付款方式、责任约定等进行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支付货款每吨115元(车船费50元/吨,垫资款利息及供货利润65元/吨);第三条约定,供货数量为3万吨,甲方保证水泥用量3万吨,如果少于3万吨,则甲方保证按3万吨计算合同约定费用全额支付给乙方。2014年1月2日、2014年4月1日,被告公司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建工程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分别出具《水泥货款支付承诺书》。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已供应水泥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建工程D合同段供应水泥共计6694.08吨,货款共计259.3354吨,银行利息50000元,被告至2015年2月16日,已支付原告贷款243354万元。

被告所承建的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建工程D合同段工程水泥计划用量30000吨;后因该合同段工程取消修建桥梁一桥,该桥梁计划水泥用量为12000吨,故该合同段工程完工后,实际所用水泥18000吨,由原告供应6694.08吨;其余水泥由被告通过其他方式供应。现原告就《水泥供应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保证水泥用量3万吨中所未供应的水泥,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垫资款利息及供货利润,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书》有原告的签名和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所承建工程完工后,仅由原告供应合同所约定的部分水泥,对未供应完的水泥,因合同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就其未供应的水泥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所承建工程计划水泥用量为30000吨,后因该合同段工程取消修建桥梁一桥,导致实际水泥用量比计划用量少12000吨,原告对该12000吨水泥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款项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含垫资款利息,原、被告就已供应水泥结算时,已包括银行利息50000元,故应予以剔除,原告未供应的水泥款应为(30000吨-12000吨-6694.08吨)*65元/吨-50000元。被告抗辩称,水泥供应合同书系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至海螺水泥厂备案所用,该合同仅为订货依据,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益阳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款项684884.4元;

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4元,原告负担7285元,被告益阳远**限公司负担1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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