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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497号李某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他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半年归还该笔借款,之后陆续归还本金13万元,余款及利息经他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万,利息71600元,共计141600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凌*向他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凌*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凌*向原告李*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凌*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李*现金贰拾万元整,注:借期半年,月息贰分”,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于2014年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予清偿,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凌*向原告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凌*在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就未清偿的本金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4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逾期后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应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本金7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共计94000元,并由凌*就未清偿的本金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至清偿之日起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凌*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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