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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520号高*高*甲高*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高*甲、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被告高*甲于2009年8月、9月分两次向他借款共计18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他多次催收,被告高*甲偿还借款7500元,余款105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500元,利息16740元,合计27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两份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两份,欲证实被告高*甲于2009年8月15日、9月24日出具借条,共计借原告高*18000元,均约定了月息一分五厘的事实;

2、原告陈述,欲证实被告高*甲于2013年已偿还本金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此笔借款是他与高*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笔借款应由高*乙偿还。

被告高*甲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高*乙辩称,高*甲欠原告款项属实,但她与高*甲离婚时已约定由高*甲负责偿还,故不同意清偿该笔借款。

被告高*乙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桃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判决书中明确了双方各自负责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高*乙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高*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的事实,被告高*乙提供的证据能证实高*乙与被告离婚,并对财产处理做出约定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高*甲于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高*甲出具了借条两张,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归还本金75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归还,为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高*甲于与高*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高*借款18000元,高*甲与高*乙于2014年解除夫妻关系,并对财产处理做出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甲向原告高*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对原告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高*甲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被告履行清偿义务。依据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高*甲就清偿责任承担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高*甲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乙以离婚判决书已明确夫妻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为由,不同意清偿该笔借款,本院不予采纳,故应由高*甲、高*乙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高*甲、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高*本金10500元及利息15390元,共计2589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元,由高*甲、高*乙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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