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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559号吴某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借他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尽快归还该笔借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借款,要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丁*向他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丁*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吴*借款2万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丁*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吴*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清偿,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向原告吴*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丁*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被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吴*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丁*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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