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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诉称: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被告陈某某以其所经营的《益阳鸿**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分七次向他借款300000元,后归还本金15000元,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实欠本金285000元,向他出具借条一份,并答应按月息1.5%付息;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和一个月的利息,现尚欠他本金245000元以及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2976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45000元,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他现在无力偿还,有钱的时候一定会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以投资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5日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记载u0026amp;amp;ldquo;今陈某某向魏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伍仟元整,(小*)285000元,利率为1.5%,借期壹月,并按合同每月4日之前支付利息,并将利息打入银行账号,3010269980110274730,借款人:陈某某u0026amp;amp;rdquo;;随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u0026amp;amp;ldquo;一、所欠魏某某款项在二0一五年元月十七号下午五点之前偿还,计壹拾伍万,至少壹拾万整;二、余下所欠款项,最迟在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之前偿还清楚;三、上述两项如未兑现,魏某某有权诉诸法律,由人民法院处置,陈某某u0026amp;amp;rdquo;;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原告本金40000元,并将利息结清至2015年1月31日,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5000元以及部分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故形成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陈某某书面承诺中第一项借款的偿还期限书写错误,应为2015年2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且借款人陈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期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为37117.5元(245000u0026amp;amp;times;1.5%u0026amp;amp;times;10+245000u0026amp;amp;times;1.5%/30u0026amp;amp;times;3),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某某借款本金24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为37117.5元,2015年12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2元,减半收取2766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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