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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益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与上诉人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日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益阳**有限公司与益阳中**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益阳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日,正**司与中**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中**司承建益阳惠民廉租房工程,向正**司租用钢管、扣件等器材,租用器材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与收货单为准,装卸和运费由承租方承担。钢管市场价3.800元一吨(每250米一吨)、租金按每天每米0.009元计算;扣件市场价每套5元、租金按每套每天0.004元计算;顶托市场价每套13元、租金按每套每天0.02元计算。租金每月计算一次,逾期给付租金,按日0.5%计算违约金,超过30天未付租金,违约金加倍计算。承租方送回顶托按每套0.15元收取浸油费、扣件按每套0.15元收取洗油费、弯管按每根1元收取校直费,缺螺帽每个赔偿0.5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正**司将钢管及扣件送到了中**司承建的廉租房工地,中**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徐**以及徐**雇请的民工陈**、夏**、刘**、范**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数量,共计签收确认钢管10700米、扣件6650套、顶托200套。2013年7月28日、29日,中**司将3929米钢管、2730套扣件送回正**司仓库,其中弯管160根、缺螺帽45套。中**司送回正**司仓库的钢管扣件,按照中**司签收时间先后顺序计算,可以计算租金11724.42元、校直费160元、赔偿螺帽22.5元、浸油费409.5元,合计12316.42元。中**司丢失正**司钢管6771米、扣件3920套、顶托200套。中**司已向正**司支付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正**司与中**司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正**司向中**司提供了租赁钢管及扣件,中**司应该依约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中**司已经送回正**司仓库的钢管、扣件应计算租金11724.42元、校直费160元、赔偿螺帽22.5元、浸油费409.5元,合计12316.42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中**司已经支付的25000元,正**司起诉要求中**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中**司丢失的钢管和扣件,中**司应该按照约定价格赔偿,正**司起诉要求中**司赔偿12511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丢失的钢管和扣件,中**司按租赁当时的市场价足额赔偿后,是否仍应计算租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正**司要求中**司对于丢失的钢管和扣件支付租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中**司没有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事由,且正**司与中**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经处理后实际已经终止,正**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益阳中**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益阳**有限公司支付125119元;二、驳回益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50元,由益阳**有限公司承担3125元,益阳中**限公司承担3125元。

上诉人诉称

正**司和中**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正**司的上诉理由是,一、中**司应从合同签订后至正**司起诉之日向正**司支付租金。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应从租赁方(正**司)发货之日起计算至承租方交货之日止,但一审法院以按租赁当时的市场价赔偿租赁物后,是否应计算租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对正**司的主张予以驳回,对正**司明显不公;二、中**司没有按合同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每月计算一次,逾期给付租金,按日0.5%计算违约金,超过30天未付租金,违约金加倍计算,而本案的事实是中**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正**司起诉之日止仅支付了25000元租金,中**司显然没有按合同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司支付正**司租金及违约金共计98000元,并承担上诉费用。

中**司的上诉理为:一审认定案外人徐**及徐**雇请的民工陈**、夏**、刘**、范**签收的送货单作为定案依据,确定中**司租赁正**司的钢管为10700米,扣件为6650套,顶托为200套错误。一方面,中**司并没有雇请,更没有授权陈**、夏**、刘**、范**签收发货单;另一方,中**司承建的工程在建到两层多时,就没有再租赁正**司的设备,不可能租用正**司钢管10700米、扣件6650套、顶托200套;再者,案外人徐**自行购买了部分设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司提交了2015年9月25日湖南**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徐**没有委托陈**、夏**、刘**、范**签收和保管钢管、扣件、钢材等工作,一审认定的陈**、夏**、刘**、范**所签收的送货单不是上诉人中**司所租赁的建筑材料,上述四人所签收的送货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正**司质证称,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但《公证书》中徐**所声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徐**是中**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系自证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公证书》只是证明徐**在公证处在声明书上签名、捺印,并未查证声明书内容是否真实。徐**系中**司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声明书陈述没有委托陈**、夏**、刘**、范**签收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与一审庭审时,上述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相矛盾,对声明书的内容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司丢失钢管、扣件、顶托共计价款1251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驰公司与上诉人正**司签订的《建设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租赁钢管、扣件、顶托数量的认定问题,二、中**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中**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数量的问题。依据正**司的发货单,正**司共向中**司发送钢管10700米、扣件6650套、顶托200套,因发货单上有中**司的工作人员徐**签字及徐**雇请的相关人员陈**、夏**、刘**、范**签字认可,陈**、刘**、范**亦出庭证实签收了上述租赁货物,故原审法院依据正**司的发货单认定租赁货物数量并无不妥。中**司提出没有雇请、授权陈**、夏**、刘**、范**签收发货单和承建工程不可能租赁上述数量的钢管、扣件、顶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中**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正**司提供的发货单据,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2月1日,正**司在连续向中**司建设工地发送钢管、扣件、顶托时,并没有按租赁合同约定,每月与中**司对帐确认租金。在2013年7月28日、29日两次收回租赁物时,亦未就租金进行对帐,迟延支付租金不能归责于中**司。中**司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正**司上诉提出丢失的钢管和扣件,中**司按实赔偿后仍应计算租金的问题,因无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司和中**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正**司负担2250元,中**司负担2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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