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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林民初字第20号原告溆浦县**民委员会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密**委会与被告瑶**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委会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瑶**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密**委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林权流转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林地流转面积、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后因被告承诺不需要林地上的林木,双方经口头协商将流转价款由每亩1260元变更为270元。原告按约定协助被告办理了林地流转手续。被告按每亩270元支付了30%的价款。余下70%流转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林权流转合同书》及被告书面承诺的约定,被告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书》。

被告辩称

被告瑶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答辩、无举证。

原告密**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林权流转合同书》原件,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的主要内容。

2、《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流转林地的林木在办理流转变更至被告公司名下后,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林权流转合同书》系原件,《承诺书》虽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其真实性均予认定。

被告瑶人公司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密**瑶人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林权流转合同书》。约定了流转林地面积、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流转款支付方式、期限。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任何一方逾期15天视为严重违约、守约方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违约,原告无须退还已收的林权转让价款。原告违约,应全额退还被告已支付的流转价款,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将林地流转价款从每亩1260元变更为270元。被**公司向原告方出具了《承诺书》,载明被告方不采伐林木,如需采伐,须经原林权所属人同意,按当时林木市场价付清林木款。当天,被告按每亩270元支付了30%林地流转价款。承诺书再次明确被告应付的70%余款必须在四个月内付清。如四个月不付清流转余款,双方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自行终止,且原告有权收回林权证,已付流转款不予退还。流转余款支付期限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定履约,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于合同成立后协助被告办理了林权流转登记手续,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支付部分流转款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拒绝支付流转余款,构成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同时,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原告方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密江村**人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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