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溆浦县江口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溆浦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书记员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溆浦县江口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建诉称:1996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下属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计生办),因业务需要陆续在原告经营的南杂店中赊烟酒共计人民币11245.80元。计生办于2001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计生办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余款10045.80元至今未付。江口**办公室系被告溆浦县江口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从事全镇计划生育管理的机构,其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与被告溆浦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拖欠货款前后达十七年之久,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至少给原告造成了货款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4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01年4月2日至2011年2月23日以货款本金11245.8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货款10045.8元为基数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及事实;

催款函2份,证明原告罗**一直积极主张债权的事实;

本院2015年12月28日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溆浦县江口镇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口**办公室(以下简称计生办)系被告溆浦县江口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从事全镇计划生育管理的机构。1996年至2001年期间,计生办因业务需要陆续在原告经营的南杂店中赊烟酒共计人民币11245.80元。计生办于2001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会计贺水谊、出纳石美菊在欠条上签名,并在欠条上加盖了溆浦县江口**办公室的公章,原告给予计生办发票7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计生办于2011年2月23日给付了货款1200元,余款1004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催款函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结账后,被告溆浦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主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溆浦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付清货款1004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欠条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于1996年至2001年之间,被告于2001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至少在此时间节点主张了债权,被告对债务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付款时间不明,当事人应当在收货同时支付价款,这也符合市场经济“即时结清”的市场交易规则。被告作为政府机关,代表政府形象,在从事民事活动交易中,应当给公众树立诚实、信用的榜样,但其拖欠货款长达14年之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溆浦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045.8元,逾期付款利息10290元(2001年4月3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6.21%计算,利息7008元;2011年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按中**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6.45%计算,利息3182元,以上利息共计10290元),合计2033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溆浦县江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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