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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春诉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春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张,内容为:今借陈**现金¥7500.00,柒千伍佰元正,今借人,邵**,2012.5.20,贰零壹贰年。证明被告借原告7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借款不属实,其并未向原告借款75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并非其书写。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后以不具有真实性异议,但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及经庭审调查可以证实被告借原告75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借据并非其书写,本院告知被告可以对欠条的真伪性进行鉴定,但被告拒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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