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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为与被上诉人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为与被上诉人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少军,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曹**承建中宁县109国道边公租房1#、2#号楼的工程,将其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梁**施工。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木工工程协议书》、《木工补充协议(加价)条款》各一份,约定梁**的施工面积为11115.6㎡,承包单价为130元/㎡,每平方米木工附加材料费5元,工程总造价为1500606元(11115.6㎡135元/㎡),同时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支付工程款的85%,二次结构完成支付工程款的10%,整理涨模付工程款的5%,粉刷完成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梁**于2014年10月份结束木工工程,于2013年10月24日从曹**处领取22万元、同年11月23日领取1万元,2014年4月19日从曹**处借支5500元、同年6月19日借支2万元、同年7月5日借支2万元,之后又借支6万元,曹**于2014年4月30日给梁**工人发放工资170110元、同年5月1日发放工资213244元、同年11月20日分别两次发放工资260558元、314793元,即梁**先后以领取工程款、借支及曹**替梁**发放工资的形式领取工程款共计1294205元。现曹**下欠梁**工程款为206401元,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曹**立即支付工程款360101元;2、判令曹**支付伤残补偿款15万元;3、判令曹**支付以上两项费用的利息161872元(510101元5.6%u0026divide;12个月16个月4倍,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截止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继续主张);4、案件受理费由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和曹**签订的《木工工程协议书》及《木工补充协议(加价)条款》中关于工程款及木工附加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二人的约定,梁**承包工程的总造价为1500606元,曹**已支付工程款1294205元,对下欠的工程款206401元依法应予以支付。梁**要求曹**支付2013年残疾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梁**要求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无证据证实其已全额支付梁**工程款,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梁**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梁**工程款206401元;

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由梁**负担3630元,曹**负担1630元。

上诉人诉称

曹*太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梁**承包工程总造价为1500606元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包面积为11115.6㎡,单价130元/㎡,该面积为暂定面积。在涉案工程达到初验条件时,曹*太与发包方就1#、2#楼的面积进行了核算,建筑面积分别为5500平方米,因此梁**实际完成的面积为11000㎡,按照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工程款为143万元。2、原审对曹*太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除原审认定曹*太已付工程款1294205元以外,曹*太还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12月27日向木工二次结构承包人葛有新支付工资3000元、87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向梁**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员杨**支付工资300元,原审以上述三次付款的领条、证明系曹*太单方形成不予确认错误。3、梁**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原因导致工程监理下发书面通知要求整改,但梁**拒绝整改,由此监理下发了38000元的罚款单,该罚款系梁**原因造成,应由梁**承担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4、原审认定承包单价130元/㎡,每平米木工附加材料费5元,故承包单价按照135元/㎡计算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单价为130元每平方米,后由于梁**雇佣的工人韩**、谭**在工作中受伤致残。2014年4月30日,双方协商后补充签订协议,曹*太同意补偿梁**15万元,同时就木工完工后现场木方等材料的整理工作由梁**完成,曹*太按照每平方米5元支付费用。但梁**未按照约定完成整理工作,由曹*太另行委托他人完成,该费用并不是双方对承包单价的变更,曹*太不应支付。综上,曹*太应付梁**木工工程分项工程款143万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294205元﹢90300元),扣减因梁**原因造成的监理罚款38000元,曹*太尚欠梁**款项合计749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曹*太支付梁**工程款749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1、曹**陈述的梁**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11000平方米不属实,原审虽然曹**出具了结算单予以证实,但梁**未签字确认,故对该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2、葛*讨要工资的事情梁**根本不知道,所以这个事情不存在。另梁**也已将葛*的工资发放完毕。3、监理罚款单本应由施工方签字确认,梁**对工程存在整改问题坚决不予认可,梁**完成的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书面罚款单的事情也不存在。4、对于工程单价问题。补充协议说的是木工附材、材料费每平方米5元,而不是整理木方材料的费用,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对之前签订木工协议单价的补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曹洪太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的事实: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账目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梁**承包的宁夏中**发有限公司二标段公租房建设项目1号楼、2号楼建筑面积为11000平方米。

第二组证据:工程安全、质量问题建议处罚单三份。证明:梁**承包的宁夏中**发有限公司二标段公租房建设项目1号楼、2号楼木工分项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范施工,被监理三次处罚,共计罚款35000元。

第三组证据:证明两份。证明:梁**雇佣人员韩某某、谭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赔偿金共计15万元,已由曹**直接向受伤人支付。

第四组证据:证人葛*和田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1、葛*与梁**协商承包了涉案工程木工二次结构,由于工程完工后梁**再未到施工现场,葛*向曹**追讨欠款,曹**向葛*支付了87000元。2、梁**的木工班组在施工过程中被工程监理罚款35000元,由发包方从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同中的发包人、承包人均与本案无关;支付账目明细表原审时曹**已经提交,不属新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审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三份罚款单不属新证据,且系复印件,梁**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也没有接收到任何罚单。第三组证据证明两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梁**支付韩某某和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梁**保留另诉的权利。对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葛*和梁**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也无从确定梁**应该向葛*支付多少工程价款,曹**的证据中也没有载明87000元为梁**所拖欠葛*工程款。且曹**说支付了87000元,葛*陈述说支付了84000元,事实上梁**向葛*支付的不只是3000元。田某某与曹**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梁**不在施工现场的情况下肆意下发罚款通知仅有曹**签字确认,梁**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梁**提交领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葛某某从梁**处领取1、2号楼二次结构人工工资35000元。经质证,上诉人曹**对该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领条中的领款人葛某某在本案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该领条只有领款人,不知是从谁手中领的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支付账目明细表属第三方与曹**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梁**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处罚单三份,虽然处罚单中记载对于1#、2#木工组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质量方面的问题给予处罚,但曹**是否实际支付三笔罚款共计35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三份处罚单梁**亦未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两份证明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葛*的证言与曹**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田某某的当庭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梁**提交的葛*某的领条,因葛*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该领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4月30日曹**和梁**签订《木工工程协议书》及《木工补充协议条款》后,梁**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进行施工,根据协议约定,梁**承包的工程范围为109国道公租房1#、2#楼木工工程,包括二次结构,承包面积为11115.6平方米(按图纸面积为准),承包总价为130每平方米,补充协议又约定1#、2#楼木工附材、材料费每平方米5元。在梁**完成协议约定的施工任务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虽然曹**认为其原审提交的2014年12月27日的结算单能够证实梁**完成的木工工程面积为11000平方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米增加5元的工程梁**未实际施工,因此曹**实际下欠梁**的工程款只有7495元,但上述工程结算单梁**未签字确认,且对于曹**诉称增加5元的工程梁**未完成,由其另行发包他人完成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曹**应支付梁**的工程款应当结合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的工程面积及单价进行计算,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对于曹**上诉认为除了原审认定的其向梁**已付工程款外,其还向葛*及杨某某分别支付9万元、300元,原审未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因葛*和杨某某均为梁**雇佣的工人,对于梁**应支付葛*和杨某某多少工程款,应由双方进行结算后梁**支付,原审时曹**提交的葛*和杨某某出具的领条和证明亦未载明是曹**向其支付了木工工资,不能证明曹**就是付款人,且二审中葛*的证言与曹**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对曹**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曹**上诉认为梁**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监理罚款35000元,本应由梁**承担的该罚款已由发包人从应付曹**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虽然二审中曹**提交了三份处罚单,但由于该处罚单上梁**未签字确认,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罚款已由发包人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原审已认定梁**起诉要求曹**支付的伤残补偿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二审中曹**认为是其向韩某某和谭某某支付了15万元伤残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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