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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费勤政与张*、安壮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费勤政诉被告张*、安壮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费**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壮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于2013年4月23日在我处借现金26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又向我借现金65000元,二次共借款91000元,二次借款均由被告安**予以担保。被告与我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1000元,由被告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安壮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6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又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6日还款;二次借款担保人均为被告安**。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安**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与原告费勤政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在卷佐证,该证据经庭审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借条中,出借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借款人负有如约及时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如约履行出资义务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张*偿还借款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作为债务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保证到期债务全面履行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费**借款91000元,被告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公告费1100元,保全费910元,共计4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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