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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于2015年1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借原告182600元,约定2015年10月30日还清,若到期不还,则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息,原告根据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如下:182600元×8.25‰×229天÷30天u003d11499元,欠条上约定,被告到期不还,以被告的家庭财产农产品和大马力作抵押。欠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82600元,利息11499元,合计19409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樊**、邓**辩称,欠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的,欠款的数额和利息的约定都认可,原、被告在2013年的帐没有算清,希望和原告算一下2013年的帐目,但是今天原告本人没有到庭。现在被告没有能力还钱,如果原告能够减少本金的数额、延缓还款的时间,我们可以还款。

庭审中,原告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82600元,定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如到期不还,以农产品和大马力抵押。

庭审中,被告樊**、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被告樊**和邓**与原告宋**合伙种地,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826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原、被告合伙种地包括代牧一切账目已清,现被告欠原告182600元,定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如到期不还,被告以农产品和大马力抵押,证明人为王**、王**、刘某某、王**。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邓**欠原告182600元,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经查,本金182600元,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1月10日,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息为9840.75元,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金182600元,利息9840.7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欠款本金182600元,利息9840.75元,合计192440.75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原告宋**已预交),投递费210元,合计2301元,由被告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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