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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江**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欧*,被告江**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于建*,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江**有限公司驻阿勒泰市的项目经理李**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在阿勒泰**术中心的场地平整、基槽开挖、场内指定地点的土方堆方、外运、基础回填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阿**中心的劳务费6599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江**限公司辩称:1、双方对土方回填的单价均认可33元每立方,土石方回填量无法确认,双方无法达成协议。2、在阿**中心分包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工程量完工后付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量的20%,质保期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根据该工程的状况,工程还未竣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要求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阿**中心工程已经支付793000元,请求法院根据此项事实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诉称:李**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所在公司江苏**集团承担,与我个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1、2013年11月20日阿*艺术中心《土方工程分包协议》(挖方),证明被告江苏江**限公司将”阿*艺术中心”的场地平整、基槽开挖发包给原告孙*,每立方12元,按实挖土方计算。第七条分包结算,”甲方根据乙方现场实际完成量,经现场施工人员认可,生产经理开出工程量清单,预算员结算,项目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后,财务根据结算的依据给与支付。工程量完工后付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量的25%,剩余5%扣留质保金”(2013年10月19日开工,2013年11月20日后补合同),挖方的工程量已经完工。证据1-2、2013年11月21日《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填方),证明被告江苏江**限公司将”阿*艺术中心”的场地和场外回填发包给原告孙*,场内每立方36元,场外每立方8元,按实际回填方量计算。第七条分包结算,”甲方根据乙方现场实际完成量,经现场施工人员认可,生产经理开出施工量清单,预算员结算,项目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后,财务根据结算的依据给与支付,工程量完工后付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量的20%,余下10%扣留质保金”(2013年10月25日开工,2013年11月21日后补合同)两项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证据2-1、2013年11月20日,《施工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阿*艺术中心”按工序已完工部分的挖方和回填进行结算,工程款为454293元,被告按70%支付工程款,424293元70%共318005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证据2-2、2014年6月20日《施工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按工序进度结算,工程款为698553元,被告按合同支付698553元70%共488987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69855335%共244493元,未付69855335%共244493元。证据2-3、2014年8月18日阿*艺术中心的回填《施工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按工序进度结算,工程款为1229983元,被告按合同应支付860988元,被告支付工程款445517元,未付415471元。证据2-4、2014年8月17日《工程数量计算表》4页(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截止2014年8月17日,基坑内回填土方量已结清。证据2-5,2014年4月15日,经济技术签证单,印证2-1、2-2、2-3结算单的真实性。

被告江苏江**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单价12元认可,工程量完工不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内容认可。对证据2-1,真实性认可,体育馆的所有单据中都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中明显出现了计算错误的内容,该结算单中没有把室内工程和室外回填进行分别计算,这个结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双方最后还要结算。对证据2-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确实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一个凭证,但不做为决算依据,上面有关人员的签字是真实的。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回填土是室内回填还是室外回填没有标注清楚计算错误,合计数额明显计算错误,这张结算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项目部盖章。这份证据中的开挖和回填数产生22226立方的误差,正常情况中开挖和回填不会有这么大的差距,所以就没有把室内和室外回填区分开来计算。对证据2-4,真实性不认可,我们需要查看原件。对证据2-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经济签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第三人李**与被告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江苏江**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3年11月21日,《土方工程分包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建筑内每立方按场地实际回填方量计算,每立方36元,建筑外按实际实际回填方量计算每立方8元,第7条约定了付款条件和付款进度。证据2,2013年11月20日,《挖方协议》。证明挖方工程量按12元每立方计算。证据3,2015年11月6日,《施工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共计完成工程款总额1600722.85元,按照约定应该付1120506.5元,被告实际支付了1113080元,相差了742605元,这个是因为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结算。证据4,2014年6月付款凭证。证明已支付了1113080元。

原告孙*对被告江苏江**限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被告方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合同第7条中约定,1、甲方根据与乙方签订的实际完成量经现场实际施工人员认可,生产经理开出工程量清单与结算,相关人员负责人员签字盖章后,财务根据结算的依据给予支付,该施工结算清单不真实,比如对于施工的工序是先挖方后填方,合同约定的是现场施工人员确认应当系每段工序的确认,而该计算清单只是总量的确认,与实际不符。2、该清单多处涂改,更像是一份草稿,3、该清单中施工主管、材料主管、工程主管三处均没有签字,4、该清单与原告方出具的施工清单相矛盾,原告出示的是根据被告方出示的证1、2第7条的约定进行的决算,并且有相关人员的确认,而且也按照确认的结果按70%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证据4中的2015年10月3日的收据4000元、2015年1月13日收据3000元、2015年10月31日出库单775元,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4年6月21日的13万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原告方给发包方施工的工程量,与被告方无关,对剩余的凭证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第三人李**对被告江苏江**限公司的举证予以认可。

第三人李**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孙*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1、2-1、2-2、2-3、2-5,这5份证据因被告江苏江**限公司和第三人李**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虽是复印件,却是原告方工作人员以表格书写,且原告孙*的证明目的基坑内回填方量已结清的对原告江苏江**限公司有利的结果,而被告江苏江**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件反驳,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江苏江**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因原告孙*和被告江苏江**限公司、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江苏江**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没经施工主管、材料主管、质安及工程主管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只有”项目经理”栏”李**”一人签字,且多处涂改,不具备施工结算清单必备要件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的2015年10月3日的收据4000元、2015年1月13日收据3000元,因收款人非孙*本人,原告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0月31日出库单775元系原告孙*所借水泥计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6月21日的130000元,是原告孙*给工程项目单位施工的工程量,与被告江苏江**限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剩余的凭证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原告孙*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1日,被告江苏江**限公司驻阿勒泰市的项目经理李**与原告孙*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协议》,将南区**中心的场地平整、基槽开挖、场内指定地点的土方堆方、外运、基础回填劳务承包给原告。约定场地实挖土方量计算,每立方米12元;建筑内每立方按场地实际回填方量计算,每立方36元,建筑外按实际回填方量计算每立方8元。被告根据原告现场实际完成量,经现场施工人员认可,生产经理开出工程量清单,预算员结算,项目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后财务根据结算依据支付。工程量完工后付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后付工程量的25%,余下5%扣留保证金,保质期一年后一次付清。原告孙*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任务,并按照协议约定,由被告江苏江**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按照工序进度进行了施工结算,结算时双方认可将阿**中心回填方量价格降至每立方33元,不开具发票。2013年11月18日,按照工序进度结算后,被告江苏江**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318005元;2014年6月20日,按工序进度结算工程款698553元,被告支付了35%,即244493元,尚欠244493元;2014年8月18日,按工序进度结算工程款1229983元,被告支付工程款445517元,尚欠415471元;2014年8月17日,按工序进度结算阿**中心基础回填劳务款1229983元,基坑内回填方量进度款已按照合同约定结清。综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江**限公司按照进度结算和协议的约定,应付给原告孙*为阿**中心提供劳务款的70%,尚欠659964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江苏江**限公司按约定是否应向原告孙*支付659964元。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0日、21日,被告江苏江**限公司驻阿勒泰市项目经理李**与原告孙*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协议》,实际是原告孙*给被告江苏江**限公司提供劳务的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诚信履行。

原告孙*按协议完成了约定工程量的劳务,被告江苏江**限公司施工主管、材料主管、质安及工程主管、项目经理等相关工作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结算清单注明完成工程的具体项目、数量、单价、结算金额并签字,是被告江苏江**限公司对原告孙*完成施工量每个进度劳务的结算行为。协议约定工程量完工后付工程量的70%,被告江苏江**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孙*要求被告江苏江**限公司支付659964元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李**以江苏江**限公司住阿勒泰项目经理身份与原告孙*签订协议,被告江苏江**限公司和原告孙*均予以认可,李**与孙*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李**不应向原告孙*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江苏江**限公司认为双方对阿*艺术中心土方回填的单价均认可33元每立方,原告也自认,本院予以支持;土石方回填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在每一进度都有相关管理人员签字,且只有完成回填工程方可进行主体施工,被告江苏江**限公司认为土石方回填量无法确认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江**限公司认为”验收合格待主体工程验收一个月后结付总工程款的70%,剩余30%扣留质量保证金5%,于竣工验收之日后3日内结清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阿勒泰市体育馆工程的协议,而阿*艺术中心工程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量完工后付工程量的70%”。阿*艺术中心工程既然已经按照完工进度进行结算就应当按照结算金额的70%比例付款。阿*艺术中心工程已经有过付款行为,被告江苏江**限公司作为付款方,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应保留有给原告付款的结算单原件和相关凭证,但是被告江苏江**限公司没能提供协议约定的有相关人员签字的结算清单原件,证明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工程款659964元。

二、第三人李**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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