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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邯郸县支行与白海江、河北**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县支行诉被告白**、德**公司、德宇养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德**公司、德宇养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县支行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白**向原告提供了一份《中国农**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09年8月24日,由被告**公司、德**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六个月。2009年8月24日,原告为被告白**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3年2月1日合同期届满后,被告白**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白**仅还款581.8元,剩余本息65597.46元(计算到2015年7月27日)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白**归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的贷款本金49418.20元及正常利息491.42元、罚息15531.12元、复利156.72元,本息合计65597.46元;2、判令被告白**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27日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判令被告**公司、德**公司对被告白**应归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白**、德**公司、德宇养殖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农行邯郸县支行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农**县支行提交证据:证据1、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是白海江、担保人是河北德**限公司、河北德**限公司;贷款期限为2009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限可延展六个月),贷款数额为50000元,贷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中**银行贷款基准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限还款,需支付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证据2、借款人白海江的借款银行卡明细,证明白海江最后一次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日,故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2012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利息未结。证据3、催收单快递回执,证明经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对原告农**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被告白**、德**公司、德宇养殖公司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且原告提交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2、3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经被告白**申请,原告农**县支行与被告白**、德**公司、德**公司签订了一份《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借款人是白**,担保人是德**公司、德**公司;贷款期限为2009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限可延展六个月),贷款数额为50000元,贷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中**银行贷款基准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限还款,需支付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白**的最后一次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日,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2012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利息未结。被告白**下欠原告农**县支行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利息491.42元、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罚息15531.12元、复利156.72元。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白**下欠原告农**县支行贷款本金49418.20元、利息491.42元、罚息15531.12元、复利156.72元,本息合计65597.4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白**未予偿还。由于被告白**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7月28日以后,又产生了相应的复利和罚息。原告农**县支行主张的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的复利和罚息,符合中**银行(1999)77号银发人民币利率管理的相关规定,且在三方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担保人德**公司、德**公司的保证方式按照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县支行与被告白**、被告**公司、被告德*养殖公司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县支行按照约定如期放贷之后,被告白**拖欠原告农**县支行2015年7月27日之前的借款本息65597.46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白**对上述款项应清偿而不予清偿,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县支行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2015年7月27日之前的本息65597.46元及2015年7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借款本金49418.20元及2015年7月27日之前的利息491.42元、罚息15531.12元、复利156.72元,上述本息合计65597.46元;并由被告白**偿付自2015年7月28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借款的罚息{罚息按(49418.20元×12.6%÷360)×逾期天数计算}、复利{复利按(应收未收利息总数×12.6%÷360)×逾期天数计算};

二、被告河北**限公司、被告河**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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