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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邯郸县支行与苗**、河北**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与被告苗**、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养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德**公司、德宇养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县支行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苗**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农**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苗**、德**公司、德**公司签订一份《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德**公司、德**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苗**发放了50000元贷款。合同届满后,被告苗**于2013年2月11日偿还88.75元,剩余本息66169.76元(截止2015年7月27日)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苗**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9911.25元、利息618.33元、罚息15448.92元、复利191.26元,共计66169.76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27日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德**公司、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苗**、德**公司、德宇养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苗**向原告借款,且款项已打到苗**本人账户。

证据二,借款人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明借款人使用贷款情况。

证据三,邮局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对借款人进行了催收。

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苗**、德**公司、德宇养殖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做出以下分析和认定:

本院查明

证据一,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有原告签字盖章,被告苗**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德宇养殖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内容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相符,且有原告农**县支行的业务公章及其部门负责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银行流水由原告农**县支行出具,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上面显示的卡号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上的卡号一致,本院对借款人银行卡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系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并加盖邮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四,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苗*香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苗*香因购奶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二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公司、德宇养殖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此合同上签字盖章。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苗*香提供的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上。合同期满后,被告苗*香于2013年2月11日仅还款88.75元,剩余本息66169.76元,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苗*香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9911.25元、利息618.33元、罚息15448.92元、复利191.26元,共计66169.76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27日至款项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公司、德宇养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原告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与同期国家相关利率规定相符,原告计算的利息日期正确,计算方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县支行与被告苗**、德**公司、德宇养殖公司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盖有原告单位的公章,被告苗**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德**公司、德宇养殖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苗**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拖欠则有失信用。被告德**公司、德宇养殖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苗**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苗**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11.25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618.33元、罚息15448.92元、复利191.26元,共计16258.51元,及2015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贷款本金49911.25元。

二、被告苗**支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利息618.33元、罚息15448.92元、复利191.26元,共计16258.51元(截止2015年7月27日)。

三、被告苗运香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邯郸县支行自2015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四、被告河北**限公司、河北**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邯郸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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