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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邱县信用社)与被告陈**、尹**、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尹**、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县信用社诉称,被告陈**于2012年5月31日在我单位辖内古城营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2.026667‰,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该笔贷款由被告尹**、陈**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尚未归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5362.0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及截止2015年5月15日利息105362.09元,以后利息另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23日署名陈**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和2012年5月31日编号为4263借款人为陈**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2015年5月31日署名借款人为陈**编号为01913426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

3、2015年5月31日署名借款人为陈**编号为(邱*)农信借字(2012)第4269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4、2012年5月23日署名为尹**、陈**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

5、2015年5月31日署名债务人陈**,保证人尹**、陈**,债权人古城营信用社编号为(邱*)农信保字(2012)第4263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保证人尹**、陈**对该笔借款担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尹**、陈**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信用社与被告陈**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信用社向被告陈**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率12.026667‰;还款方式为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尹**、陈**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尹**、陈**为该笔借款提供抵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给被告陈**。被告陈**并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2015年5月原**信用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地位平等、约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具体,故合法且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受该合同的调整与约束。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陈**,被告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鉴定过程中,被告尹**、陈**也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计息方法: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尹**、陈**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04元,由被告陈**、尹**、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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