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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肃宁县支行与肃宁**供销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肃宁县支行与被告肃宁县肃宁镇供销社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肃宁县肃宁镇供销社于1999年2月12日至1999年9月9日期间以房产抵押方式在中国农业**肃宁县支行办理了9笔贷款,金额365万元。至2014年11月4日贷款情况如下:

1、1999年2月12日贷款500000万,到期日2000年2月12日,贷款余额500000元,欠息489624.12元。

2、1999年4月29日贷款500000元,到期日2000年4月29日,贷款余额500000元,欠息434877.36元。

3、1999年5月10日贷款500000元,到期日2000年4月29日,贷款余额500000元,欠息416065.80元。

4、1999年5月14日贷款570000元,到期日2000年4月29日,贷款余额570000元,欠息470866.46元。

5、1999年7月20日贷款400000元,到期日1999年11月20日,贷款余额80000元,欠息95265.01元。

6、1999年8月31日贷款500000元,到期日2000年8月25日,贷款余额500000元,欠息547086.89元。

7、1999年9月9日贷款350000元,到期日2000年9月5日,贷款余额350000元,欠息315956.05元。

8、1999年8月27日贷款80000元,到期日2000年8月27日,贷款余额0元,欠息23716.24元。

9、1999年6月28日贷款250000元,到期日2000年6月20日,贷款余额0元,欠息41245.77元。

以上合计贷款金额3650000元,贷款余额3000000元,欠息2834703.7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要,至2014年11月4日尚欠借款7笔,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834703.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4日利息2834703.70元及至贷款清偿日新生利息,在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以处置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程序违法,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在2013年秋天,被告资产负债率为110.6%,因严重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经肃宁**作社联合社请示肃宁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肃宁**供销社于2013年9月份向肃**民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肃**民法院已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了(2013)肃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因此,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债权人应及时向肃**民法院申报债权、主张权利,而不应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肃宁县肃宁镇供销社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了(2013)肃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原告已于2015年4月18日接到本院申报债权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破产申请已被本院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肃宁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642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肃宁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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