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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文安县支行与张**、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诉被告张**、刘**、王**、董**、张**、杨**、任**、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刘**、王**、董**、张**、杨**、任**、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购买塑料,被告任**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张**配偶刘**同时签字。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王**、张**(乙方)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等内容。乙方配偶张**之妻刘**、王**之妻董**、张**之妻杨**均签字确认,并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款10万元,期限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11月,用于购买塑料,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张**同日支取借款10万元,借据明确: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5日到2013年11月5日,贷款利率14.58%。4、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承诺为提高联保小组成员张**的偿还能力和联保能力,其愿意为张**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借款后部分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3日已经逾期505天,拖欠本金33540元,利息11356元。以上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40.02元及还清本金之前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利息为11356.18元,2014年12月24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4.58%×150%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要求被告王**、董**、张**、杨**、任**、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王**、董**、张**、杨**、任**、刘**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张**、刘**、王**、董**、张**、杨**、任**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塑料;

证据3、2012年11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上述贷款已经发放给被告;

证据4、2012年11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张**及其妻子刘**,王**及其妻子董**、张**及其妻子杨**,六人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2013年5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刘**对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同文与原告签订了贷款申请表,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至起诉被告尚欠33540.02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还款186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张**、刘**、王**、董**、张**、杨**、任**、刘**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及其妻子刘**、被告王**及其妻子董**、被告张**及其妻子杨**签订中国**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其六人组成联保小组,其中任意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中国**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塑料,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利率加收50%罚息,已于当日将上述款项发放给被告张**。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其愿意为张**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借款后部分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拖欠本金33540元,利息11356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还款186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及其妻子刘**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董**、张**、杨**、刘**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任**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原告要求被告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计算,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刘**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4940元,利息14871元(33540÷365×740天×14.58%×150%=14871)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以本金14940元按年利率14.58%×150%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董**、张**、杨**、刘**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张**、刘**、王**、董**、张**、杨**、刘**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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