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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张**、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萍诉被告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何**、文安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心村委会)为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胜委托代理人尚**、李**,被告何**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中心村委会负责人邢*来及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萍诉称,2014年8月12日经张*介绍,被告何**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由被告张*胜担保,后何**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原告找到担保人张*胜,张*胜让原告在借据上填写了一个“3个月”和“此款用于中心**中心花园小区工程建设,并用该小区的房做抵押”及“中心村村委会法人”的字样,由张*胜拿着原告手中的借据,在该借据上加盖了文安县**村委会的公章,后由张*胜出面,以中心村委会为被告在文**法院立案,企图查封中心村委会的财产,以解脱张*胜的担保责任。案件启动后,原告发现中心村委会的楼房已被多个法院查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撤回了对中心村委会的起诉,重新起诉张*胜,要求张*胜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胜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中心村委会,被告张*胜是为中心村委会提供的担保,原告未按约定向中心村委会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未成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张*胜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辩称,何**确实向原告借过款,因为时间较长,借款的数额、利息、期限等都记不清了。

被告中心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心村委会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心花园小区系何**个人所建,应由何**个人承担责任。借据上中心村委会公章的加盖程序不符合规定,也不是中心村委会授权加盖的,且借款没有入中心村委会的账户,而是打入何**的个人账户,应视为何**的个人借款,中心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心村委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借款人是谁;2,原告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放款义务,具体金额3,被告张**是否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经审查明,原告何**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8月12日何**和张**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该证据上中心村委会的公章是事后张**加盖的,该证上的“三个月”、“此款用于中心**中心花园小区工程建设,并用于该小区的楼房做抵押”、“中心村村委会法人”等字样是事后张**让原告添加的,该证据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9日,由被告张**提供担保。

证据2,证据1的复印件一份,该证是在修改前原告复印的,证明该证上的“三个月”、“此款用于中心**中心花园小区工程建设,并用于该小区的楼房做抵押”、“中心村村委会法人”等字样是事后张*胜让原告添加的,中心村委会的公章也是事后加盖的。

证据3,转账明细,证实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给付何**400万元。

证据4,张*和张**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证据1中的“三个月”、“此款用于中心**中心花园小区工程建设,并用于该小区的楼房做抵押”、“中心村村委会法人”等字样是事后张**让原告添加的,中心村委会的公章也是事后加盖的。

证据5,证人张*和何*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此借款是何**向原告所借,张**提供的担保。

证据6,文**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对何**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此借款是何**向原告所借,张**提供的担保。

被告张**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张**从来没有在借据上盖过章,张**既不是中心村委会的成员及村民也不是村干部,张**也不可能有中心村委会的印章,对于中心村委会印章的来历原告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证明公章是如何加盖的。张**就是给中心村委会做担保,借据中的款项用途和何**的身份和中心村委会法人字样全是原告书写,原告书写的内容也是原告认可的内容。对张**而言,只是从合同的担保人,主合同如何签订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事,故对证1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2系复印件,原告说该复印件就是证1的前身,是证2改动的结果与事实不符,复印件中即使有加盖的印章和备注内容,在现在高科技的时代完全可以通过电脑对借据中的内容进行添加或者删除;对证3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因为这些证据与张**无关,张**是给中心村委会做的担保,原告把款汇入个人账户是原告个人的问题,也说明了中心村委会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中心村委会和原告的合同没有履行,张**也就没有担保的责任和义务;证4张*的录音中没有一句能反应出是张**在借据上盖过章,录音根本没有这个内容,故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是不成立的,该录音没有经过被告的允许,缺乏合法性。证5的证人本次诉讼没有出庭,两位证人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是签订合同时的见证人,两位证人与原告有特殊身份关系,证人何*的证言有矛盾之处,证人张*证明的事实是听别人说的,故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6何**在笔录中对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也记不准确,但何**说确实盖章了,印象中是加盖了永顺木业的公章。说明何**客观上记不清盖的是什么章了。故何**的证言不属实,何**说借过原告的款并不一定是这笔借款。本案的这笔借款应当以原始的书证为准,应以原告最初确认的借款人为准,因为那是原告的自认,原告把钱借给谁原告自己应该清楚,原告起诉中心村委会就认为是原告把钱借给了中心村委会,原告讲起诉中心村委会是在张**的操控下进行的显然与事实不符。

被告何**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该款确实是何**所借,当时签字时没有那么复杂,何**签字时没有“此款用途”等字样。证2是复印件,形成过程何**不清楚。对证3无异议。其他证据与何**无关。

被告中心村委会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1事后添加的内容不认可。对证2、证3无异议。对证4无异议,证明公章并不是在2014年8月12日签订借据时加盖的,而是2015年1月5日加盖的中心村委会公章。证5也证实了原告将400万元借款借给何**的事实,也没有提到中心村委会。证6证实了400万是何**向原告所借,与中心村委会无关。

被告张**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心村委会向被告提供的关于文安**心村中心花园小区的项目审批、建设的一系列文件,共10页,出具单位有左各庄镇人民政府、文安县城乡规划局、中**委会、左各庄国土资源所、文安县**小组办公室、文安县国土资源局,证实文安县左各庄中心村花园小区为政府部门审批的,属于文安县左各庄中**委会的新民居建设项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借款人与借款用途可相互印证,证明是中心村委会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是为中心村委会提供的担保。

第二组证据,原告诉中心村委会、何**的(2015)文民初字第417号卷宗材料。包括原告的起诉书、法院的立案手续、原告提交的借据、付款凭证、撤诉申请、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书。证明原告自认何**的身份是中心村委会的村主任,何**是代表村委会向原告借款。

原告何**的质证意见是:

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关于417号案件材料的由来,原告在诉状的补充内容中已陈述清楚。不能因为张**指挥原告的行为而违背本案事实真相,417号案件的形成、操作过程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说的很清楚,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诉讼观点。

被告何**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是何**所借。

被告中心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张**的举证目的。文安县左各庄镇中心村村委会没有大的公益事业需要借款,如此大的数额如果借款也要召开两委会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借款,且需要报请镇政府批准。即使需要项目进行投资,中心村委会也会向正规的金融部门进行融资,故被告张**的证据不能证实中心村委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中心村委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1,2015年11月16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左各庄镇政府公章管理人员王**、陈*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15日没有在任何借据上加盖中心村委会公章,且经镇政府初步比对,借据上加盖的公章与政府托管的公章明显不符,该证明证实了原告提交借据上的公章来源不合法,中心村委会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证2,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中心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据上的中心村委会的公章是在2015年1月5日由被告张**加盖的,证实了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何**,与中心村委会无关。

证3,竞标须知、转让标的移交转移证明和中心村中心宾馆旧城改造工程转让成交确认书,证明中心花园小区是何**在2009年11月19日通过竞标取得建设权,该小区系何**个人投资兴建,与中心村委会无关。何**以中心村委会的名义向镇政府提交的审批手续系何**为了规避税费采取的,与中心村委会无关。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1的来源没有意见,该证明不影响原告主张的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对证2无异议。证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据上加盖的文安县左各庄镇中心村村委会的印章是本案重要的证据,也是法院确认借款合同主体的重要证据之一,根据刚才被告文安**心村委会的答辩和举证目的,张**也要求法院必要时可将此案移送有关司法机关查明原告提交证据上的印章是不是中心村委会的印章,有无他人私刻印章伪造印章的行为,否则会有人继续使用中心村委会印章,损害相关人员的权利。需说明,出借人和借款人不是张**,原告出具证据把盖章的责任推到张**身上,仅仅靠一个证人是不公正的,虽然没说张**私刻印章,但原告有此含义。对证2,要求提供原件,该证据是一份违法的证据,这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文安县左各庄镇中心村村委会当做证据向法庭出示,就是把责任推到张**身上,这涉嫌原被告串供,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对证3与本案无关。

被告何**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借据已经进行了修改,建议法庭对借据的内容不要再认定了,特别是关于利息问题。

被告何**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原告承认被告张*胜让原告修改了借款期限,添加了“此款用于中心**中心花园小区工程建设,并用于该小区的楼房做抵押”、“中心村村委会法人”的内容,被告何**承认“此款用于中心**中心花园小区工程建设,并用于该小区的楼房做抵押”、“中心村村委会法人”的手写内容是事后别人添加的。证人张*、何*证明当时是何**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没有加盖中心村委会的公章。被告何**承认是何**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没有加盖中心村委会的公章。原告证据2与证据1相比对,证明证据1中“今借何**”的“何**”,“月利率21‰”的“21”,期限一栏的“三个月”及“此款用于中心**中心花园小区工程建设,并用于该小区的楼房做抵押”、“中心村村委会法人”和中心村委会的盖章是事后添加内容,并将期限一栏原先的“180天,2014.8.12-2015.2.9”的内容划掉。原告证据4张*与张*胜的通话录音也有事后修改借款期限、利率和加盖公章的内容显示。原告证据3证明原告通过网银将4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何**的账户。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中的“今借何**”的“何**”“月利率21‰”的“21”,期限一栏的“三个月”及“此款用于中心**中心花园小区工程建设,并用于该小区的楼房做抵押”、“中心村村委会法人”等手写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期限一栏的“180天,2014.8.12-2015.2.9”是原告事后划掉的。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中心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何**无异议,被告张*胜虽提出异议,但对原告证据1的中心村委会的公章是何时、何地由谁加盖的,不能予以说明,故对该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心村委会证据2属原告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2日被告何**、张**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大写)肆佰万元整,现金(小*)4000000.00。月利率——‰,期限:180天,2014.8.12-2015.2.9,超期加息20%”。被告何**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张**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400万元转入被告何**的账户。后由原告执笔在上述借据的“今借”之后添上了“何**”,在“月利率”之后添上了“21”,将期限栏的“180天,2014.8.12-2015.2”内容划掉,添上了“三个月”,在“超期加息20%”之后添上了“此款用于中心**中心花园小区工程建设,并用于该小区的楼房做抵押”,在“借款人何**”的上方添上了“中心村村委会法人”。借据上虽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但非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何**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未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率按年息6%计算,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被告何**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2666.66元(4000000×6%÷12÷30×319u003d212666.66)。被告张*胜主张本案借款人为中心村委会,张*胜是为中心村委会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因原告及被告何**均认可借款人是何**,且400万元的借款打入了何**的账户。借据中虽加盖了中心村委会的印章,但被告张*胜对该印章是何时、何地,如何加盖的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张*胜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有借据,并更改了担保合同内容,原告与被告张*胜明知借据上村委会的盖章非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认可了对原担保合同内容的变更,但更改借据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原告和被告张*胜均有主观过错,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本院酌定被告张*胜对被告何**的上述债务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2666.6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对判决一项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160元。由原告何**负担16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张**共同负担45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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