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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被告黎**2013年1月15日向我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用自己的沙城镇七街养殖场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逾期还不了借款,抵押物归我所有。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黎**向原告董**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息3分。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期还款付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月息2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归还原告董**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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