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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由吴**作为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用10万元的货物进行押顶,剩余的30万元一直未还,遂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5年1月起至还清款止的利息,被告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被告吴**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吴*向原告白**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从2014年年底被告就没有支付过利息。另外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7月6日和8月9日从被告处拉了17.17吨、4.39吨、3.26吨共计24.82吨货物,双方约定价格为3400元/吨,原告表示已用该笔货物折抵借款1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白**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吴**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已用货物折抵部分借款,原告亦表示已折抵借款10万元,故确定双方剩余的借款为人民币30万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能在借条上体现,故宜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24%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款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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