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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海**海南支行与被告王**、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乌海银**海南支行(以下简称乌海**支行)诉被告王**、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支行委托代理人温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授信贷款金额36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12月10日全部到期。为了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将位于棋盘井**宏达小区的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康**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人已于2014年3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且借款到期后,经我支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至海南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82923.43元,其中本金358970.12元,利息23953.31元(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2、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康**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一份《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乌银借字46号),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在授信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授信贷款额度,每笔贷款以借款人贷款提取日起至该笔贷款归还日止,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其中:授信期限在12个月以上的,每笔贷款不超过12个月;授信期限或剩余授信期限在12个月以内(含)的,每笔贷款不超过授信期限。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2.25‰执行。合同项下贷款自贷款提取日起依据实际贷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利息计算公式:利息u003d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每季度末的当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个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贷款授信账户(户名:王**,账号:6229730100000012XXX)。贷款的发放、支付、还款应通过本账户办理。该笔贷款以抵押、保证的方式担保。逾期贷款利率即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借款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即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贷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被告康**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乌银保字46号),约定:被告康**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在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额贷款5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包括本金(含承兑、贴现、担保的金额)、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为:1、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如单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3、如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驶,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

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康**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乌*抵字847号),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汇景街南宏达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王**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贷款余额500000元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上述的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息和加收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2年2月4日,原告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58486.96元,被告王**于当天支取了全部贷款,并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一天,原告再次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54157.60元,2014年3月3日发放贷款1600元,2014年3月7日发放贷款3500元,2014年3月27日发放贷款699.87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偿还3800元利息;2014年12月6日,原告从被告王**账户内扣还利息1000.33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76.91元和利息12023.09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王**账户内口扣还利息0.02元。2013年5月4日,原告将贷款的月利率调整为8.95‰;2013年8月4日调整为10.9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王**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康**身份证复印件,《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乌银借字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抵字8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乌银保字4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王**存款账户明细(帐号:6229730100000012XXX),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与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双方才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均为本案原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王**形成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王**账户明细(帐号:6229730100000012XXX),真实的反映了借款的发放、使用及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王**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但偿还的金额应当核减被告王**已经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原告自动扣还的贷款本金,被告王**实际应当向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为358980.56元(354157.60元+1600元+3500元+699.87元-699.87元-277.04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贷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

12.25‰(1.225%),2013年5月4日,原告将贷款的月利率调整为8.95‰(0.895%);2013年8月4日调整为10.95‰(1.095%)。原告未将调整后的利率告知被告,但调整后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调整之后利息计算按照调整后利率执行。针对354157.60元贷款,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如下:共计29天,月利率1.095%,年利率为13.14%(1.095%×12个月),日利率为0.0365%(13.14%÷360日),利息为3748.76元(354157.60元×0.0365%×29天)。针对1600元贷款,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如下:共计18天,月利率1.095%,年利率为13.14%(1.095%×12个月),日利率为0.0365%(13.14%÷360日),利息为10.51元(1600元×0.0365%×18天)。针对3500元贷款,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如下:共计14天,月利率1.095%,年利率为13.14%(1.095%×12个月),日利率为0.0365%(13.14%÷360日),利息为17.89元(3500元×0.0365%×14天)。利息合计为3777.16元。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支付利息3800元,核减其应支付2014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3777.12元,剩余22.88元(3800元-3777.12元),计入下季度利息。

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计6天,贷款金额为359257.60元(354157.60元+1600元+3500元),月利率为1.095%,年利率为13.14%(1.095%×12个月),日利率为0.0365%(13.14%÷360日),利息为786.77元(359257.60元×0.0365%×6天)。201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被告发放贷款699.87元,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贷款立下计算如下:共计86天,本金为359957.47元(359257.60元+699.87元),日利率为0.0365%,利息为11299.06元(359957.47元×0.0365%×86天)。利息合计12085.83元,核减已支付利息22.88元,被告王**还应支付12062.95元(12085.83元-22.88元)。该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日利率为0.0365%,共计86天,复利为378.66元(12062.95元×0.0365%×86天)。

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4日,共计86天,日利率为0.0365%,利息为11299.06元(359957.47元×0.0365%×86天)。

综上,被告王**拖欠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包括复利)为23740.67元(12062.95元+378.66元+11299.06元),核减原告2014年12月6日自动扣划的1000.33元利息,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支付的12023.09元利息,以及2014年12月21日原告自动扣划的0.02元利息,被告王**实际应支付原告贷款利息10717.23元(23740.67元-1000.33元-12023.09元-0.02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康**作为被告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均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被告康**对被告王**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乌海**限公司海南支行贷款本金358980.56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乌海银**海南支行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利息(包括复利)共计10717.23元;

三、被告王**支付原告乌海**海南支行从2014年9月15日起利息(本金358970.12元,按照日利率0.036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8元,由被告王**、康**负担6845元,由原告乌海**海南支行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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