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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到庭参加诉讼,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5年2月15日,陈**说个人用钱向王**借款7500元,并当日为王**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6月16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经王**多次索要,陈**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王**请求判决陈**立即偿还欠款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陈**向王**借款7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王**多次索要,陈**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王**向本院提举的欠条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与陈**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王**已向陈**提供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陈**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王**主张陈**偿还借款7500元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借款

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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