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与张**、布**、张*、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诉被告张**、布**、张*、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纪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布**、张*、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张**、布**(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144‰,逾期贷款月利率为14.8716‰。被告张*、孙**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已偿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830.56元,共计12830.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张*、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布**、张*、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布**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张**、布**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9144‰。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借款逾期月利率应为14.8716‰。被告张*、孙**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张**、布**已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了2014年3月24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的陈述记录在卷,及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配偶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布**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布**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830.56元(从2014年3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14.8716‰延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孙**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张*、孙**应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因被告张**、布**、张*、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布**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830.5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共计12830.56元。利息按月利率14.8716‰延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张*、孙**对被告张**、布**所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张**、布**、张*、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