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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宏诉称,2012年1月10日,同年2月25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5000元(分别有被告出具的2张欠条)。并承诺当年秋天还清。但秋天已过,原告经常找被告催要此款,一直未得偿还,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给付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2年2月25日至给付完毕止)。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答辩人承认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事实,后陆续偿还完了。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出具收条,称咱们哥们不能因为这点事影响兄弟情谊,这个钱我也不能再和你要了,并说回去就把借条撕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起合伙做生意,就把借条的事忘了,后双方关系僵化,被答辩人拿条向答辩人要钱,答辩人不可能再还被答辩人二遍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2月25日,被告高*两次向原告吉*借款15000元、4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吉*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欠款人高*,2012年元月10号”和“今欠吉*40000元正,肆万元正。欠款人高五,2012.2.25”。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消灭的一方应当对权利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索要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双方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借款5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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