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吴**担任审判长、陪审员巴**、乌日查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李**、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还按0.05元月息计算利息,一个月后被告只还了一个月利息2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67500元(从2013年6月9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总共还了2万多元的利息,通过毛太全给的,没有打收条。

原告李**出示了2013年4月9日吕*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息0.05元。

被告李**对该证据的质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已还了2万多元的利息。

被告吕*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被告吕*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还款,被告吕*共给付原告李**利息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向原告李**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支持逾期月利率2%,对原告李**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吕*主张的已还利息2万余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吕*应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9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