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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吉日格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格**担任审判长、陪审员巴**、乌日查呼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吉日格*找我借钱,在6月14日给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即每月利息1500元。由乌**和胡**两人担保。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给付11个月的利息16500元。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说让我向胡**要钱,钱是被告借的,原告理应向被告要钱。乌**和胡**担保期限已过,所以原告没有起诉担保人。因为约定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决定降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月利率按2%计算,直到全部付清为止。这三年原告多次找吉日格*要钱,他总是推脱,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延期还款利息39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及全部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吉日格拉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返还借款利息16500元,现被告尚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今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39000元的利息,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

对于上述事实有,被告吉**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出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后,在2012年5月14日返还给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6500元,现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5月1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原告放弃借条约定的3%月利率,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人民币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为止,月利率按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吉日格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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