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8月2日,被告徐**先后向原告借款12万元、4万元,总计借款16万元。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分。被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拖欠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8月2日,被告徐**先后向原告借款12万元、4万元,总计借款16万元。被告徐**先后为原告出具借据各一枚,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徐**交付了现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原告与被告徐**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诉讼,且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人民币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讼保全费1820,计款357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