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张**、王**、史**、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王**、史**、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史**、李*、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王**及其妻子史**、被告李*及其妻子燕**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2.9万元并偿清欠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被告王**、史**、李*、燕**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是通过银行汇款将现款汇给我的。

被告王**、史**、李*、燕利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张**、王**、史**、李*、燕**与原告陈**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张**为借款人、原告为出借人,被告王**、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史**、燕**约定保证方式不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被告张**收到现款之日起半年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金额为30万元。被告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张**交付了现款,被告王**、史**、李*、燕**为担保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原告与被告王**、史**、李*、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额度,其约定借款利息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史**、燕**之间约定保证方式、范围不明,应视为被告史**、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2.9万元并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陈**欠款利息至偿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王**、史**、李*、燕**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张**、王**、史**、李*、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