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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朱**、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朱**、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孙**、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朱**与被告孙**夫妻关系。2015年5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朱**、孙**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月息1000.00元,被告刘**为担保人。被告朱**、孙**借款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拖欠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10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孙**、刘**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朱**、孙**以承包荒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被告刘**为保证人,三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还款期限。原告在向被告朱**、孙**交付现款中预扣两个月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被告朱**、孙**现金98000.00元。被告朱**、孙**借款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但三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孙**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朱**、孙**交付了现款,被告刘**为担保人;原告与被告朱**、孙**之间、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朱**、孙**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借款中约定了利息,二被告应在债务履行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在出借中预扣利息2000.00元,借款基数应当按98000.00元计算,被告朱**、孙**应按98000.00元基数支付欠款利息至偿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不明,应视为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人民币98000.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偿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朱**、孙**、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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