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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姚**、闫**、闫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占军诉被告姚**、闫**、闫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占军、委托代理人廉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闫**、闫树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姚**向原告借款325500元,借期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月利率50u0026permil;,由闫**、闫**为该项债务担保。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付借款325500元,自2013年4月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0u0026permil;计算。

被告辩称

三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

证明被告姚**借原告325500元。被告闫**、闫**提供担保。借款人姚**,担保人闫**、闫**,承诺被告借原告325500元,利息211575元。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出示证据、质证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9日被告姚**向原告借款3255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月利率50u0026permil;,姚**出具了借条,被告闫**、闫**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6月9日姚**又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在2014年7月8日偿还于占*借款325500元,利息211575元,担保人愿无条件为借款人偿还此借款所产生的利息。闫**、闫**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姚**只偿付利息12万元,但至今没有偿还借原告的32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原告的款项。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50u0026permil;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20u0026permil;。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按照月利率30u0026permil;计算。双方认可已支付利息12万元,即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被告闫**、闫树清同意继续为被告姚**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闫**、闫树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O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欠原告于占*借款3255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利息到全部付清时为止;

二、被告闫**、闫树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183元,由被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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