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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内蒙古鼎**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03468号现金收入单据,并承诺十日内还款。原告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及被告的财务梁*催告还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公司向原告赵**借款10万元。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公司给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单据一枚,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负责人赵**和会计员也在单据上签名,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单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并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蒙古鼎**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10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9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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