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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潘**、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潘**、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于**、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被告于万*、张**为此债务的连带担保人。2015年7月份,原告向三被告索要,被告始终推拖,至今未偿还。特此具状,请求潘**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万*、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潘**、于**、张**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由被告于万*、张**担保,被告潘**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潘**以借款人名义签名,被告于万*、张**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庭审时原告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和被告于万*、张**担保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于万*、张**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于万*、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万*、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追偿。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给被告一定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于万*、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潘**、于**、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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