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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购买钢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7000.00元,并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申雅军现金57000.00元整u0026amp;amp;rdquo;,于2015年2月30日归还。借款人王*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却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00元;2、被告依法支付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法定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以购买材料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70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申雅军现金57000.00元,于2015年2月30日归还u0026amp;amp;rdquo;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法律规定:u0026amp;amp;ldquo;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amp;amp;rdquo;。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法定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613.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期限自2015年3月1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3.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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