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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姚**为担保人;原告与被告徐**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分。被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拖欠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姚**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姚**为保证人,但三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保证方式及还款期限。被告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徐**交付了现款,被告姚**为担保人,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原告与被告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徐**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姚**之间约定保证方式、范围不明,应视为被告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人民币10万元,被告姚**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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