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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初字第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繁盛、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段**、高林澍,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到2012年,杨*作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向刘**借款。2012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张*忠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内蒙古浩**限责任公司欠我的借款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全部结清,至此,我与内蒙古浩**限责任公司所有债务全部结清。”同日转入刘**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账户1400万元。2013年9月28日,杨*又给刘**打下“欠到刘**人民币90万元,年利率10%,借期两年,欠款人杨*”的欠据一支。刘**提起诉讼,要求杨*给付欠款90万元及约定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通过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争议的90万元是之前刘**与杨*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内蒙古浩**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经结算完毕后,对利息给付产生差异时杨*为了弥补刘**损失另行打下的欠条。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刘**打下欠据的行为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其对此持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故刘**要求杨*给付该9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90万元是被告对刘**利息的弥补,故刘**将该利息又计算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9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和刘**之间的借款已经全部了结,有刘**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刘**并没有实际履行9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所以该笔借款根本就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是在2013年9月28日给被上诉人刘**出具了90万元的欠条,虽然时间是写的是2012年11月20日,但是已经注明了出具欠条的实际日期。而内蒙古浩**限责任公司与刘**之间的债务是在2012年11月21日结算完毕的。这两笔债务的当事人和结算时间都不同,故上诉人杨*主张的涉案90万元借款已经包括在2012年11月21日与内蒙古浩**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之内,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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