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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息2分,刘**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533(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元。并从2015年11月12日起继续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丁**向原告鲁*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息2分,刘**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42533元,合计1425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被告丁**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由被告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鲁*借款1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42533元,合计142533元。并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丁**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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