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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英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英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学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英诉称,被告张**在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一年内本息还清。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借原告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一年内本息还清。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在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一年内本息还清。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理应偿还此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10000元,并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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