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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太**份有限公司与张**、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太**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商行)诉被告张**、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商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千斤沟支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u0026amp;amp;permil;,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29517.96元、利息1403.01元,本息合计30920.97元。被告王**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张**,贷款事宜都是他联系的,因为被告张**是残疾人,生活也困难,加之被告张**的姑姑与我是好友,出于同情,我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我承认我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千斤沟支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为9u0026amp;amp;permil;,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归还本金的,加收罚息,罚息利率(月息)为13.5u0026amp;amp;permil;。被告王**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29517.96元、利息1403.01元,本息合计30920.97元。被告王**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太**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太**商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后无异议),用以证明原告太**商行与被告张**订立了借款合同,被告张**现尚欠本金29517.96元、利息1403.01元未偿还。被告王**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张**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太仆寺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被告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请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29517.96元及利息1403.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借款合同与展期合同上签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与被告张**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920.97元;

二、被告王**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原告内蒙古**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86.5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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