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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贺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华诉被告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陪审员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孙*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9月26日,李**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以房产证2002字第104229816号房产做抵押,贺**做担保人,担保方式为将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借款期限为3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返还借款4万元,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的4万元已还清,其中通过被告用女儿杨**的卡向原告转帐2万元,剩余2万元还的现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贺永*辩称,担保期已过,答辩人签字时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终身担保,系原告后加上去了,答辩人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李**借款4万元,期限3个月,贺**提供终身担保。

被告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第六条系后加上的。

被告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第六条系后加上的。

被告李**提供以下证据:

1、黄**的证人证言,证明李**已还清4万元;

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李**2015年3月29日用杨**(其女)帐户向孙**转帐还款2万元;

3、杨**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3月29日还款2万元,之后李**取现19000元,加上1千元还款孙**;

原告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不认可,因证人系被告亲戚,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李**确实还款2万元,但系还的另外一笔款,不是本案的4万元;第三份证据不认可,李**没有还现金2万元。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李**向原告孙**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12月26日,被告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通过其女杨**的银行卡向原告孙**转帐还款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被告李**、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原告孙**主张被告李**于2015年3月29日转帐的2万元系偿还其他借款,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应偿还原告孙**的剩余2万元借款;对原告孙**主张的被告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李**、贺**对《借款协议》第六条关于担保人责任的约定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孙**自行添写的,且二被告均未对该手写的条款进行摁印,故对该第六条约定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未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贺**的保证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保证期间内原告孙**未向被告贺**主张权利,保证人贺**保证责任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承担300元,原告孙**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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