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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与张**、张**、霍**、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诉被告张**、张**、霍**、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纪洪涛、被告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张**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张**、张**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9144‰,逾期偿还贷款利率为14.8716‰。被告霍**、刘**、张**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441.67元,共计65441.67元,利息暂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1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霍**、刘**、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方所述属实,我同意还款,但希望原告方能宽限一段时间,同意负担诉讼费。

被告张**辩称,原告方所述属实,我同意还款,但希望原告方能宽限一段时间,同意负担诉讼费。

被告霍**、刘**、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张**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张**、张**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当日,原告与张**、张**、霍**、张**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9144‰。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借款逾期月利率应为14.8716‰。被告霍**、张**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由被告张**、张**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当日,被告刘**为原告出具贷款责任承担保证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张**、张**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被告张**、张**的陈述记录在卷。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一枚、小额贷款申请书一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贷款责任承担保证书一份、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张**、霍**、张**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刘**为原告出具的贷款责任承担保证书合法有效,被告张**、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张**偿还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15441.67元,并顺延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刘**、张**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霍**、刘**、张**应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霍**、刘**、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霍**、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泡子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15441.67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共计65441.67元。利息按月利率14.8716‰延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霍**、刘**、张**对被告张**、张**所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张**、张**、霍**、刘**、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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