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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鄂尔多斯市同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尔多斯市同圆建**任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齐富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同圆建**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同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企业过渡性租房补贴。合同约定,被告用自己拥有的位于东朗小区8号楼1单元1802室(194.8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屋必须无拆迁争议,不包括绿化用地,抵押价2000元每平方米,于2014年8月8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鄂尔多斯**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

出示证据一: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企业过渡性租房补贴,于2014年8月8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

出示证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

被告鄂尔多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鄂尔多斯市同圆建**任公司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企业过渡性租房补贴,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

另查明,被告鄂尔多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市同圆建**任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从借款资金用途来看,被告将资金用于企业过渡性租房补贴,未作他用,该《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市同圆建**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鄂尔多斯**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市同圆建**任公司要求被告鄂尔多斯**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鄂尔多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同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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